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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06-10-28 16:57:07 

    【标 题】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统计局
    【颁布日期】 1988-11-21
    【实施日期】 1988-11-21
    【有 效 性】 有效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
    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
    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统计局是国家贯彻并监督
    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本部门统
    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省(自治
    区)辖市、行署和县级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
    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
    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统计局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统计检查
    员。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各主管部门除按第四条规定外,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下列数
    量的现职统计干部为兼职统计检查员:国家统计局的业务司各一至二名;省、自治
    区、直辖市统计局的业务处各一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统计局各一至四名;
    县级统计局各一至二名;国务院主管部门各一至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
    (局)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主管部门各一名。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组织填发。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
    域或者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
     二、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
    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 提出表扬和
    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必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统计检查员岗位责任
    制度。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
    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
    从严处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
    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
    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条 省(自治区)辖市、行署以上统计局可向下一级统计局委派统计检查特
    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计法规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每年组织一次大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法规检查要与统计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
    统计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每年应进行总结。对执行统
    计法规好的人员和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
    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写出书面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
    会报告,抄报上级统计局。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
     第十四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
    均属查处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 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
    计局查处。
     二、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统计违法
    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
    县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局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
    查处。
     五、地方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局查处。
     第十六条 在全国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或该地区统
    计局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
    如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规定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迅速进行认真审
    查,认为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
    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统计局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组
    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
    人。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其他
    调查人员应持统计局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取得有关本案件的证据。询问有
    关人员,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章。
     第二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调查后,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
    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须进行行政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凡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
    处理;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 应
    即行销案。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者提出的处理意见,
    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部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
    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天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
    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
    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可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
    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行政处分申诉案件的
    机关必须在三十天内复议,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报上一级统计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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